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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次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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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03
裁判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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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首先,关于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各方对华裕李氏公司承租龚家岭地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将该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以及华裕物流公司是否对该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的事实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华裕物流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关系,并实际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进而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原审中,华裕物流公司仅提交了其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交与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期、支付方式相对应的租金支付凭证以及其他合同履行依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原审认定该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就龚家岭地块形成转租关系正确。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但原审亦查明认定,上述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相应的履约依据与上述合同相对应。而华裕物流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只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以仓储扩建的名义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而该借款合同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不明,且转账凭证中用途未填写,无法证明与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存在关联。在本院二审期间,华裕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因本案原审已查明,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即使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为真实,也不能以此证明华裕物流公司投资建设了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而《情况说明》显示华裕物流公司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申请该笔贷款的申请理由,为支付室内仓库露天货场改造道路及场坪等工程款,尚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用于案涉厂房、仓库等建筑物的建设。因此,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新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投资建设了龚家岭地块上的建筑物。故原审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龚家岭地块上所建地上建筑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华裕物流公司关于“其已提交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未认定华裕物流公司系案涉建(构)筑物实际权利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其次,关于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和平镀锌板厂的全部资产经过改制后已全部移交至总观园公司。总观园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将上述部分资产以实物作价的方式出资设立了华裕李氏公司。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总观园公司在和平镀锌板厂处置过程中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已依法进行物权变更登记,因此,即便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相关资产行使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在没有相关权属登记证明的情况下,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系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而本案也查明,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在和平镀锌板厂2003年改制前就已经存在,华裕物流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形成于2008年6月后,晚于和平镀锌板厂地上建筑物形成时间。而且,对应的工程项目系路面、围墙、护坡、给排水等构筑物附属工程,与案涉厂房、仓库等主体建筑物并不一致,华裕物流公司即使在本案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也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为和平镀锌板厂相关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原审关于华裕物流公司对和平镀锌板厂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不享有实体权利及不足以阻却执行的事实认定亦无不当,对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为上述资产的实际权利人”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裕物流公司主张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以及武汉市青山区房产测绘站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可作为认定该公司系上述资产产权人的依据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华裕物流公司、华裕李氏公司以及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均有物流仓储经营项目,而且,部分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还存在重合,华裕物流公司与华裕李氏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而《武汉市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武汉市房地产平面图》中记载的产权人为“华裕物流”以及“华裕物流仓储公司”,在华裕物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记载无法明确指向华裕物流公司,亦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为上述文件所涉房产的权利人。而且,上述文件均系房产测绘文件,即对房屋进行位置、面积、结构等内容的测定,而对于权属的审核和登记,不属于测绘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审认定上述测绘资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华裕物流公司主张其对和平镀锌板厂地块上所建建筑物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对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收益权及收益权归属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的认定以及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主要为“案外人华裕物流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建筑物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华裕物流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案涉建(构)筑物采取的查封措施错误、未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等理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原审法院仅就华裕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理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经审理后,认定华裕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建筑物的权利人且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亦无不当。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